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学朋、胡学宏等与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朋,胡学宏,胡学彪,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胡学朋,男,1931年12月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原告:胡学宏,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彪。原告:胡学彪,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负责人:李军,该村民组组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学朋、胡学宏、胡学彪诉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以下简称高西村民组)特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宏、胡学彪及原告胡学朋、胡学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西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士美(已故)系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2013年10月份,高西村民组村民的土地及房屋被政府征收,2015年8月12日经高西村民组代表会议研究,并经林庄村委会同意,从村民组集体资金中拿出部分分给农户用于装修安置房费用,王士美分得费用为5000元。三名原告找被告领取该费用,被告推诿不给领取。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王士美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的三名原告及女儿胡学凤,胡学凤对该款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王士美的子女作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士美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对王士美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王士美���女已放弃继承,故三名原告共同继承王士美分得的费用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学朋、胡学宏、胡学彪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林庄村高西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