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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陈苏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1565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565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威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单、双瓦彩色纸箱及单双纸板(箱)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120日”。2014年4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865654.4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2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615654.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61565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定作款61565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4978.5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合计8578.50元,由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