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蒋云兵,董事长。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管辖,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送到需方指定施工现场”,即交货地为工程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2、被上诉人名称“浙江嘉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供货合同盖章名称不一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者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烧结页岩多孔砖供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纳。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