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提出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以重新鉴定意见漏检查其右伸背神经为由再次申请鉴定,合议庭认为两次鉴定意见相差太大,同意并组织原、被告再次鉴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朋友伍亮、吴玉林、蓼素兰在诗情话语水吧喝茶后离开时,原告推门时,玻璃门突然断裂,咂伤原告的手膀,经送岳池中医院后转南充武警8740部队住院治疗22天,用去治疗费27994.80元;2014年9月3日转岳池中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148.90元。2015年3月10日,经广安福源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上臂不全离断伴肌腱、血管、神经(桡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份费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28515.67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5143.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506.52元、护理费34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诉称是喝茶后离开时候受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喝茶离开后又回来上厕所,上完厕所后离开时受的伤,原告在茶馆离开推门的方向错误,责任在原告自身,鉴于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30600元,要求返还。原告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同其朋友伍亮、吴玉林、黄素兰到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岳池县诗情话语茶馆(下称‘茶馆’)消费至次日凌晨30分左右,在离开茶馆的过程中,原告推玻璃门时,被告杨某某经营的茶馆玻璃门碎裂切伤原告右上臂。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同日诊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回植术”,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臂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术后4周酌情折除石膏外固定;3.折除术后逐渐恢复功能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门诊随访;5.建议休息1个月”。此次原告李某某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27994.8元;另原告在岳池县中医院产生被告并认可的医疗费7148.9元。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5143.7元,被告杨某某垫支30600元。2015年3月10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某某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上臂不全离断伴肌腱、血管、神经(桡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李某某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此次鉴定被告杨某某垫支鉴定及检查费用13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不服,以重新鉴定漏检了其右伸背神经受伤的事实,且两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差较大,申请再次鉴定其伤残等级,合议庭采纳同意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各方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无异议。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审理中,增加交通费1854元、门诊费没有请求的部份6979.08元的诉讼请求;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95天以及计算费用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43.7元(被告杨某某垫付30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10%(伤残系数)];误工费15604.27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180天(鉴定)];护理费3727.69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43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43天×60元/天(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误工损失日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89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被告杨某某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742号)及鉴定费用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1072号)、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岳池县诗情话语茶馆消费后离开时推玻璃门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作为经营者的杨某某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其消费后离开的过程中,亦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在推门时致玻璃门碎裂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及诉辩意见酌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鉴于本案中已予抗辩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某某委托,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按295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采纳该鉴定意见,即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天。其计算标准,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同时支持原告按2014年度统计标准计算(下同),即原告的误工费15604.27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提供了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22天;在岳池县中医院,原告提供出院证及费用结算票据记录住院51天,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称在中医院理疗期间每天回家,共计请求护理时限为43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3727.69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4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三次鉴定,最终原、被告对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17606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10%(伤残系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次此事故受伤住院43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43天×60元/天(酌定)]。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计算原告的营养费430元[43天(理由同护理时限)×10元/天(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司法实践,支持交通费6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所涉鉴定,虽然是查明事实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原告如非因此事故亦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但重新鉴定改变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原告申请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误工时限鉴定费700元纳入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支付的重新鉴定相关费用1383元,参照案件受理费处理;原告在审理中及本案第三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5224.16元(78891.66元×70%)。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06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在本案中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4624.16元(55224.16元-30600元)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4624.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70元,原告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400元;被告杨某某垫支的鉴定相关费用13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