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与梁建洪、梅伟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梁建洪,梅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青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洪。被告:梅伟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职员。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丽奇公司)诉被告梁建洪、梅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丽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丽奇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建洪驾驶被告梅伟霞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在武汉市鲁磨路与李烈赤驾驶的原告比丽奇公司所有的川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川a×××××号机动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梁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被告人保公司核定,川a×××××号机动车修复金额为5289元,并由原告比丽奇公司垫付了修理费。被告人保公司系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5289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负担。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诉辩意见一致。对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无异议,但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梁建洪开车从喻家山北路直行往八一路延长线方向准备右转进入路边的场门,李烈赤驾驶川a×××××号机动车从鲁磨路向八一路延长线方向右转,其车前有等红灯车辆,当时被告梁建洪车辆已过了红绿灯即将进场门,李烈赤车辆左前方撞到被告梁建洪车的右侧,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为,梁建洪应当从喻家山北路先右转到鲁磨路掉头再右转才能进场门,事故发生时属逆行,故判定梁建洪全责,对此梁建洪一直想申诉,但没有申诉。另外,李烈赤当时撞到梁建洪车屁股,不是正常驾驶,事故中前保险杠裂了,但车灯本来就是旧的,有旧裂缝,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车灯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到过现场,在现有情况下认可交警定责。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建洪驾驶登记在被告梅伟霞名下的鄂a×××××号机动车,在武汉市鲁磨路与李烈赤驾驶的原告比丽奇公司所有的川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川a×××××号机动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梁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初次核定川a×××××号机动车定损合计5289.80元,残值作价200元,对此原告比丽奇公司无异议,但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认为定损金额中包括的左侧前照灯损失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而是该车原有破损,不同意赔付该部分金额。据此,双方沟通无果后,被告人保公司再次核定损失时,将左侧前照灯损失予以扣除,确定损失金额为2499.71元,对此原告比丽奇公司不予认可,后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双方对左侧前照灯损失是否为本案事故造成仍有异议,原告比丽奇公司提交了事故照片及车灯拆解照片,显示川a×××××号机动车在事故中前保险杠左侧破裂,保险杠上侧左前照灯有明显擦碰痕迹,拆解后可见灯体内部结构破损。原告比丽奇公司为维修川a×××××号机动车,用去维修费5289元,包括工时费、左前照灯总成、喷嘴总成-前照灯清洗器、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嵌条(左)。2015年6月25日,武汉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对川a×××××号机动车的维修,同月28日,原告比丽奇公司取走车辆。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全责时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照片、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比丽奇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梁建洪逆行,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建洪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比丽奇公司所受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建洪赔偿。被告梅伟霞与被告梁建洪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票据,本院对原告比丽奇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川a×××××号机动车在事故中前保险杠破裂,说明两车相撞力度较大,该车前保险杠上侧左前照灯处有明显碰擦痕迹,拆解后灯体结构有破损,该处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梁建洪主张左前照灯有旧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比丽奇公司的赔偿请求予以准许。结合被告人保公司的初次定损及原告比丽奇公司提交的修理清单、发票,确定其车损总额为5289元;2、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原告比丽奇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定损问题发生分歧,车辆未能及时维修,直至2015年6月25日才修理好,原告比丽奇公司在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总计55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589元(5289元+3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2871.20元(3589元×(1-20%)】。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4871.20元(2000元+2871.20元)。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17.80元(5589元-4871.20元),由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赔偿4871.20元;二、被告梁建洪、梅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赔偿717.80元;三、驳回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建洪、梅伟霞负担(原告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洪、梅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比丽奇贸易咨询(成都)有限公司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