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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仪诉被告张国柱、张俊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赵仪,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矿职工,住原平市吉祥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1422241959********。委托代理人:崔志勇,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代县人,无业,住原平市吉祥花园小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国柱,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轩岗村人,农民,住轩岗镇美加怡超市三楼。身份证号码:1422241948********。被告:张俊英,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轩岗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被告张国柱之子。原告赵仪诉被告张国柱、张俊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仪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勇、郭金花,被告张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与妻子在轩岗镇租住的房屋内休息,二被告来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叫原告去二被告开设的煤场帮忙接电线,接线的地方离原告租住地150米左右。因为是邻居,以前也帮被告接过电线,原告与二被告来到接线现场,被告张建军开铲车将原告抬到离地面6米高处,因原告妻子发现租住的屋内有电,赶到接线场地,告知张建军家里有电。张建军回答洗煤厂用电与家中用电不一样,上面没有电了,让原告妻子不用担心。原告在接线过程中,触电跌落在地,二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轩煤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截瘫、腰椎爆裂骨折。因伤势特别严重,后又转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绝大部分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后,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原告数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给二被告帮忙接线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的疏忽,致原告从高处摔下,致原告截瘫,导致终身卧床的后果。原告与二被告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交通、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等费用共计9682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住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2份;诊断治疗建议书3份;病历复印件4份;轩煤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支(合计金额:548.4元);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合计金额:2141.4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收款收据1支;上海掌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据1支;交通费票据8支(合计金额:120元);申培岗证明材料1份;调查笔录1份。被告张国柱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叫原告帮忙维修电路(原告在被告洗煤厂住),当时被告之子张俊英不在现场,有申培岗做证。原告说第二天再给修。第二天即7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到洗煤厂,找到原告,原告把电源开关关掉,又用电笔测试没有电后,由被告之子张俊英用铲车将原告托到3米高处,就在此时,原告突然失足从房上掉下,被告急忙将其送往轩煤医院救治,并请太原专家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又提出到北京3**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左右院方让回家慢慢康复。原告又到轩煤医院住院一月左右。期间找到付福宝协商解决,因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差异过大而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洗煤厂维修电路的事并非被告一人的责任:一、叫原告维修电路是被告一人所为,与张俊英无关;二、原告也有失误,应该承担50%的责任;三、鉴于原告北京治疗后,纯属康复阶段,不能做伤情鉴定。被告张国柱提供的证据有:申培岗证明材料1份。被告张俊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国柱因自己开设的洗煤厂的三项电出现用电故障,请居住在其洗煤厂院内不具有电工资质的原告赵仪帮忙修理,原告称时间太晚答应第二天再帮忙维修。第二天下午被告张国柱又请原告帮忙维修电路,在将闸盒开关关闭后,被告张俊英用铲车将原告托举到房顶上维修电路。期间原告之妻郭金花在屋内发现有电,出去提醒屋内有电,被告张俊英回答说煤场维修的是380V的高压电,与屋内的照明电无关,是两条线路。当原告之妻回屋后,原告从房顶上不慎掉落在地。被告张国柱立即将其送入轩岗煤电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截瘫(T10平面以下);2、腰1椎体爆裂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创伤;4、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于当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2、腰脊髓损伤(ASLA,A感觉;平面T10)。原告于8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当天因突然发热再次入院,被诊断为:尿路感染,于11日离开医院并回到轩岗煤电公司医院住院,1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4天。原告再次在轩岗煤电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截瘫(T10平面以下);2、腰1椎体爆裂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原告于11月3日出院,住院85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133615.73元全部由被告张国柱支付。另被告张国柱还支付尿袋费1500元,针灸费1000元,专家费5000元,雇佣救护车车费20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出院后被告张国柱给付原告5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一直由其妻郭金花护理,其为非农业人口,无业。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轩岗煤电公司医院购买健胃消食片花费64.98元、麝香追风膏花费8.97元、骨筋丸胶囊花费75.9元;2015年2月17日在轩岗煤电公司医院购买健胃消食片花费32.49元、骨刺消痛胶囊花费140.1元、麝香追风膏花费8.97元、黄连上清片花费6.73元;2015年3月3日在轩岗煤电公司医院购买健胃消食片花费64.98元;2015年3月11日在轩岗煤电公司医院购买复方芦荟胶囊花费138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分三次购买灭菌注射用水注射液与(农)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2141.4元。合计:2682.52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左侧4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帮工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136298.25元、尿袋费1500元,针灸费1000元,专家费5000元,雇佣救护车车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04208元、残疾赔偿金:404208元、轮椅:75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035449.25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二被告“张建军”,真名张俊英,小名二拉,“张建军”是原告因方言误听,是被告张国柱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柱请求原告自愿、无偿的临时为其维修电路,双方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作为帮工人的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到人体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张国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维修电线的从业资格,且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本次事故存在过失,可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国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张俊英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国柱赔偿原告赵仪1035449.25元的60%即621269元,已给付213115.73元,再给付408153.27元。二、驳回原告赵仪对被告张俊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仪对被告张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元,原告负担6061元、被告张国柱负担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国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