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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霍治平,北京市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志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0:30分许,原告在办公室工作中,同科室的张某某私自拿回办公室一面镜子和榔头、钢钉,欲钉在办公室墙上,钉钉儿未进后她走出办公室欲寻找更大的榔头,出去后遇到别科室同事杨某某,张某某将榔头交与前来主动帮忙的杨某某,二人同回到原告办公室,杨某某开始在原告身旁的墙上肆无忌惮击打钢钉,致使钢钉儿背向飞出崩在原告左眼,当下眼球破裂流出眼内物,同事立即送原告去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在同仁医院急诊行眼球缝合+前房成型术,并告知原告需多次手术系统治疗。2014年7月10日全麻行一期手术,术后诊断为:1、左眼球裂伤缝合术、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角膜斑翳、6、双眼屈光不正。从事发到一期手术告一段落,期间原告共去北京同仁医院13次、门诊20天、住院8天、术后全休30天,共计58天,期间共花费9.6万余元(其中单位出资8万元)。2015年5月6日医生诊断可进行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手术,费用估计5万元,后期还有角膜修复或移植手术等。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到原告办公室,在原告工作时间区域内,长时间蛮钉钢钉,不顾及他人安全,致使钢钉背向飞出击伤原告左眼从而导致原告无辜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家人在一年中多次奔波医院,并且还有后期手术和不可预见并发症,使得原告身心备受摧残,精神几近崩溃,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痛。一期手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费用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635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比照一、二期手术费用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证明(张某某出具),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伤害原告的事实,以及去北京同仁医院的治疗情况。2,证明(杨某某出具的经过),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在自己工作区域,二被告在该区域钉钉子,另证明钢钉所钉位置。4、证明(戎平出具),证明二被告在单位未安排的情况下私自钉钉;原告是在工作并没有围观钉钢钉。5、同仁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左眼球破裂伤入住同仁医院,住院八天(从2015年7月7日到7月15日);还证明住院行晶体摘除术和玻璃体切除术和眼底探查术,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6、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彩印,原件在医院排队等候手术),证明原告需要二期植入人工晶体费用大约50000元。7、医疗费用票据34张,证明从一期手术以后,复查、拆线、开药、二期手术的前期检查以及做角膜接触镜的辅助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853元。8、交通费票据49张,是原告8次去北京同仁医院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是3651.5元。交通费有两张是去榆次的,去开误工费的证明。9、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及其陪同人员在北京的住宿费用为2354元。10、伙食费用票据17张,证明在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费用为1363元。11、误工费证明,证明由于原告左眼损伤,单位扣发了奖金和津贴12376元。12、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十级伤残,鉴定费是1929元。13、户口登记三页,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李某某需要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是工伤事故,该案已在太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有工伤认定书,因此该案系工伤,与张雪峰无关。2、被告出于同事关系,已垫付5000元。3、被告与侵权案件无关。4、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明知危险还不避让,所以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太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线桥分公司文件(复印件)、中铁六局集团太原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经核实属于工伤。2、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事故是工伤事故,而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3、线桥分公司核算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不是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单位调查不一致,对原告所诉事实经过有异议,应以单位调查为准。2、该案已在太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有工伤认定书,因此该案系工伤。3、法律有明文规定,认定工伤,就不能再要求损害赔偿。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眼睛损伤是怎么造成的;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10:30分许,原告在办公室工作期间,同科室的张某某欲在办公室墙上钉钉子挂镜框,同事杨某某在帮忙钉钢钉的过程中,钢钉儿背向飞出崩在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其二人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其所辩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批准同意原告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重伤按工伤待遇办理,但原告并未享受到工伤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墙上钉钉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二人的侵权主体应视为第三人,原告向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按照该项规定,侵权人也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原告应提起工伤赔偿,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原告所在办公室墙上钉钉子是无偿帮工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帮工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杨晓将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44912元,没有超出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辅助检查费共计192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眼伤期间支出医疗费685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同仁医院医治,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食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652元、住宿费2354元、伙食费1363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停工治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安全生产奖及职称津贴未予发放,合计1237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该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因此本院支持38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72元、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为57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孩子李某某需要抚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人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633元。原告要求后期二期植入人工晶体费50000元,因其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系彩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要求的二期手术期间的交通、住宿、护理、误工、伙食、营养费等3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4814元。经过以上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线桥分公司职工,2014年5月21日10:30分许,原告在办公室工作期间,同科室的张某某欲在办公室墙上钉钉子挂镜框,同事杨某某在帮忙钉钢钉的过程中,钢钉儿背向飞出崩在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诊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入住同仁医院,住院八天(从2015年7月7日到7月15日),行晶体摘除术、玻璃体切除术和眼底探查术。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地点私自在办公室墙上钉钉子,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某某虽然是无偿帮工,但因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二被告虽然在工作单位造成同单位的原告人身损害,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向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主张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肖桂香84814元。被告杨晓将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负担3443元,由二被告负担170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包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    文    飞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