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和汪某(另案处理)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徐工人才家园工地,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汪某(另案处理)至徐工人才家园工地3号楼,盗窃楼道内6平方的电缆线1356.8米、10平方的电缆线37.7米,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583元。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汪某(另案处理)至徐工人才家园工地3号楼,盗窃楼道内6平方的电缆线1153.7米、10平方的电缆线129.6米,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41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失主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同案人汪某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仇某某、周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