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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武某某,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崔海营,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姐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2013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1岁8个月)。因原、被告婚前沟通不够,结婚仓促,相互未能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以原告系再婚、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为由,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与其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冷淡,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在原告分娩后,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孩子抱走,将原告赶出家门,且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为达到争夺抚养权的目的不同意离婚,西夏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双方早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结婚后被告和家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倍加呵护,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而原告却无事生非、百般挑剔,是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情。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极力想挽回这段婚姻,但原告不顾被告和孩子的感情,坚持离婚,被告无可奈何只能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1、被告今年已39岁,没有其他子女;2、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因家庭琐事回娘家后,抛下仅三个多月的孩子,至今长达一年零六个月,一直是被告自己照顾孩子,孩子的生活习惯、饮食起居规律被告已经熟悉和掌握,现在孩子非常依赖被告,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3、虽然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但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房租),可以维持被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4、原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5、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原告与其前夫有一个孩子,原告每月还需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6、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看着给。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现年7岁,由原告前夫抚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2013年12月20日出生)。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存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取)、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夏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工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不能正确处理,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崔某乙现年1岁9个月,虽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原告自崔某乙出生四个月后就回娘家居住,崔某乙从出生四个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崔某甲照料,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崔某乙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现年七岁,尚需原告尽抚养义务,根据崔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崔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武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崔某乙抚养费4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武某某每月可探望崔某乙四次,被告崔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