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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阳执字第7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李长行、李继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李长行,李继月,李孝玉,聊城景阳冈犬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阳执字第70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负责人:杜思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长行。被执行人:李继月。被执行人:李孝玉。被执行人:聊城景阳冈犬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法定代表人:王国臣,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02)阳民二初字第7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10月向被执行人李长行、李继月、李孝玉、聊城景阳冈犬业养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长行等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长行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长行、李继月、李孝玉、聊城景阳冈犬业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