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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沙士发与沙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士发,沙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沙士发。委托代理人:梅晓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秀红。原告沙士发与被告沙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士发的委托代理人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士发诉称:沙秀红于2011年7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24日,沙秀红又向其借款150000元,同样立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现150000元借款仅结息至2013年10月25日,50000元借款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后沙秀红未再结息,亦未偿还本金。其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沙秀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沙秀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沙士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沙秀红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24日两次向其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借贷事实。沙秀红对沙士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沙士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沙士发与沙秀红系兄妹关系。沙秀红于2011年7月31日向沙士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未偿还。后沙秀红于2011年10月24日又向沙士发借款15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3年10月25日,本金亦未偿还。现沙士发因多次向沙秀红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沙秀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沙秀红是否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士发持沙秀红所立借条两份,要求沙秀红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沙秀红借款不还,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沙士发要求被告沙秀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士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沙士发负担485元,被告沙秀红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