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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芬与邹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邹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陈芬,女,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郎。被告邹海平,男,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芬诉被告邹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告邹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芬诉称,2014年12月9日约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钟点工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随后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登记为九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711.1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3.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26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海平辩称,原告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猪肉档进行绞肉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右手。后被送至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100.03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一月后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功能锻炼;2、出院5个月后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取右食指钢板,出院后建议休息四月。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内容同上,并注明出院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拟证实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到庭,证实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陈光明,1939年8月2日出生,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母亲周德珍,1949年11月13日出生,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女儿杨慧,1999年6月9日出生;儿子杨杰,2000年11月2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另,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3月23日、3月26日在在东莞东华医院、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711.10元。另,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黄陆军的证人证言到庭,拟证明看到原告被绞肉机压伤右手。另,被告提交了产品宣传册、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购买产品的发票、收据、绞肉机安全操作规程,拟证明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且被告已经将绞肉机的操作流程挂在肉档前,对原告进行了操作安全培训。被告庭后提交了邓月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操作绞肉机时与他人聊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证人证言、东莞市常平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诊断报告书、常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原告居住证明、银行清单、原告人员家庭情况证明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提供的常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产品宣传册、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购买产品的发票、收据、绞肉机安全操作规程、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经查,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经营的猪肉档内,被告主张其对原告进行了绞肉机操作培训,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购买的绞肉机仅有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并没有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被告在操作培训及设备购买上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未进行机器操作培新的情况下,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绞肉机,且在操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再乘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1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90%。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但无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时间内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原告诉请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其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5811.13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意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诊断证明上注明为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故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114天,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到庭,故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30天/月×114天=497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到庭,证实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陈光明,1939年8月2日出生,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母亲周德珍,1949年11月13日出生,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女儿杨慧,1999年6月9日出生;儿子杨杰,2000年11月2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故该项费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为:8343.50元/年×19年(5年+14年)×20%÷4+8343.50元/年×(4年+2年6个月)×20%÷2=13349.61元。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承担90%即99154.3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5100.03元,还应赔偿原告74054.32元。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芬74054.32元;二、驳回原告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陈芬负担2840元,被告邹海平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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