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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赵建峰、姚雪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赵建峰,姚雪娣,张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程茂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赵建峰。被告:姚雪娣。被告:张伟根。原告程茂华诉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张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张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华起诉称:被告赵建峰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按日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张伟根为被告赵建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雪娣与被告赵建峰系合法夫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未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1022元(按日利息0.066%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1022元,另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判令被告张伟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吴忠明起诉赵建峰、姚雪娣案件中),证明被告赵建峰、姚雪娣的婚姻事实。被告赵建峰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无法立即归还。被告赵建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姚雪娣答辩称:被告不知道该借款情况的,被告不承担。被告姚雪娣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伟根答辩称:当时被告知道有汽车抵押的,其他情况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能拿多少就多少,但被告目前拿不出钱。被告张伟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赵建峰无异议;被告姚雪娣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伟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建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伟根为被告赵建峰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姚雪娣与被告赵建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未成,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茂华与被告赵建峰、张伟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峰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伟根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赵建峰与被告姚雪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姚雪娣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赵建峰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建峰、姚雪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的部分违约金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峰、姚雪娣归还原告程茂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支付原告程茂华逾期还款违约金11022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日利率0.066%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建峰、姚雪娣支付原告程茂华诉讼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伟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赵建峰、姚雪娣负担,由被告张伟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