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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白世富与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白世富,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隆德县沙塘水利工作站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白世富与被告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凤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6日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同年7月26日还款,之后我通过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账户转款共计6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两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6日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2、通知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其已经偿还原告18000.00元,下剩42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凭条四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还1800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6日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通知书”及“说明”因其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说明及还款凭证四张,原告认为所还的180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同年7月26日还款,原告通过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4000.00元,2014年8月5日偿还1万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4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剩余4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80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偿还的18000.00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下欠本金为4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摆凤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世富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摆凤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