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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玉牛与刘彬、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牛,刘彬,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宋玉牛。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陈瓦路2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双月湖街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宋玉牛诉被告刘彬、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刘彬、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牛诉称,2013年12月24日2时54分,被告刘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路口,撞到由西往东过马路的宋玉牛,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驾车逃逸。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实,认定被告刘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楚州医院住院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86元[医疗费1434元,误工费27000元(150/天*180元),护理费4800元(80/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156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认定时间地点及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我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我在交警大队交了48000元,给了原告家属现金4400元,合计524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案被告刘彬持C1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属于证驾不符,系无效证件驾驶。且被告刘彬于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仅在抢救期间可以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已过抢救期,且被告方也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故我公司也不存在垫付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时54分,被告刘彬持C1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路口,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在人行横道处撞到由西往东过马路的宋玉牛,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实认定,被告刘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给付原告赔偿款4400元。原告受伤后,在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7406.75元(其中刘彬垫付46572.75+宋玉牛自付834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玉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宋玉牛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3000元(其中被告刘彬垫付840元,原告支付600+1560元)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10时18分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另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并约定投保车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情形。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宋玉牛系建筑电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证号沪X0121001100684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伤前在淮安市淮安区顺通建材厂工作。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淮安市淮安区顺通建材厂工资表、保险单两份复件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刘彬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在人行横道处撞到原告宋玉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刘彬持C1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属于证驾不符,系无效证件驾驶。且被告刘彬于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因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交强险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彬明确表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彬垫付款应折抵其赔偿款,垫付剩余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单签名有问题,因宋玉牛具有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操作类别为建筑电工的证号沪X0121001100684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伤前在淮安市淮安区顺通建材厂工作,有该厂相关证明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7406.7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840+600+1560元),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有异议,因原告宋玉牛系电工在工厂上班,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和时间不当,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误工费1717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346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确己支出且亦有支出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医疗费474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9326.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39326.75元,由被告刘彬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4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41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彬赔偿。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64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6415元),被告刘彬赔偿原告42326.75元(医疗费用39326.75元+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刘彬垫付费用合计51812.75元(垫付医疗费46572.75元、鉴定费840元,给付原告4400元),折抵被告赔偿款42326.75元,剩余垫付款9486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玉牛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06415元;二、原告宋玉牛返还被告刘彬款9486元;三、驳回原告宋玉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岭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