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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佟某、李某等与吴志高、董振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吴志高,董振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被害人张某丙母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张某丙妻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长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父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志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青龙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肇事车原车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远富,职务:经理,企业代码:66525422-4,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路西段。诉讼代理人张小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员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吴志高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浦文达,被告人吴志高及辩护人张青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吴志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镇福万家北门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载张某乙的张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乙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志高肇事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吴志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2月1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吴志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镇福万家北门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载张某乙的张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被告人吴志高肇事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董振峰将未登记的车辆交予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吴志高,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志高、董振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40979.48元(医疗费34188.68元,护理费16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张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44750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抚养人佟某生活费2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合计:488488.98元。被告人吴志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也无异议,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吴志高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吴志高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志高系初犯。3、被告人吴志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吴志高对合理合法部分应当赔偿,但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辩称:因我欠吴志高运费,肇事车辆已经顶运费给了吴志高,对吴志高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是事实,但吴志高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吴志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吴志高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驾驶未登记的黄海DD1030K多用途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镇福万家北门路段时,与前方张某丙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载张某乙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丙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和循环系统衰竭当场死亡,致乘员张某乙①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②骨股远端皮擦伤伴皮肤坏死;③右头皮裂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志高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驾车行驶至青龙镇广茶山村大桥南侧弯路路段时,吴志高驾驶肇事车辆驶入河道内,2015年2月1日14时27分,吴志高打电话报警投案,称其是前庄村福万家北侧路段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并在广茶山高速交警大队对面公路南侧等待,交警到达后将其带回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60年12月13日,居住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前庄村,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系被害人张某丙母亲,生于1930年1月13日,居住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前庄村,系农村居民。佟某有子女三人,长子张连举(已去世),次子张某丙,三子张连潮。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其中张某丙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佟某)5年×8248元/年÷2人=20620元,合计2474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害人)出生于2011年3月14日,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4188.68元,护理费39天×42.2元/天=16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营养费39天×5元/天=19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0979.48元。另查明,肇事的黄海DD1030K多用途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于2014年6月购买,因董振峰欠吴志高运费,2014年12月份董振峰低顶运费将此货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吴志高。肇事的黄海DD1030K多用途货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5年2月9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志高的父亲吴占成已先行给付死者张某丙家属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振峰、张某甲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张某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比对照片,收款收条,张某丙、张某乙、佟某户籍信息,青龙镇前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乙医疗费单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吴志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高在酒后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高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高系初犯,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志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高驾驶的黄海DD1030K多用途肇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于2014年6月购买,因董振峰欠吴志高运费,2014年12月份董振峰已将此货车以抵顶运费的形式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吴志高。吴志高在拥有此车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人吴志高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黄海DD1030K多用途肇事货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方应按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0元应赔偿给张某乙。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再由被告人吴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吴志高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志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志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对损害的结果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107972.92元{(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张连凤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张某乙经济损失:护理费1645.80元+交通费3000元)+(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张连凤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110000=107972.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2027.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张某乙经济损失:护理费1645.80元+交通费3000元)÷[(张某乙经济损失:护理费1645.80元+交通费3000元)+(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张连凤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110000=2027.08元]。三、被告人吴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139486.58元【(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张连凤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107972.92元=139486.58元】,扣除先行给付20000元,被告人吴志高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李某、张某甲经济损失119486.58元。被告人吴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8952.4元【(医疗费34188.68元+护理费16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0元)-12027.08元=28952.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建辉审判员  张东升审判员  陈世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