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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志平与易明峰、福建永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平,易明峰,福建永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审被告福建永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乃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志,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江志平因与被上诉人易明峰、原审被告福建永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与原审被告永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志、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30日,永旺集团公司与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工程内容: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6674643元等条款。江志平系永旺集团公司的施工管理员,江志平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的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发包给易明峰及合伙人李小洲班组,双方就施工工期、工程单价(含钢管租赁费)等做了口头约定。2009年1月易明峰及合伙人李小洲班组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8日该钢管脚手架工程全部完工,但工程款并未结清。李小洲于2010年11月23日与易明峰签订《钢管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含本项目的债权在内的合伙股权全部转让给易明峰。2013年1月25日,经李小洲、易明峰和江志平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江志平还欠李小洲及易明峰钢管脚手架工程款10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江志平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上“福建省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满经联社安置房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对易明峰提供的《工程结账款》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李小洲同意全部由易明峰承受,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易明峰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请求:一、江志平支付福满安置房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款(含钢管租赁费)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永旺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志平、易明峰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江志平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的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发包给易明峰及合伙人李小洲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是口头的约定,后经结算,江志平尚欠易明峰工程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工程结账款》上虽盖有名称为“福建省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满经联社安置房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项目章,从该项目章的名称来看,江志平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江志平的行为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且永旺集团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江志平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与易明峰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江志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的工程款应由江志平来支付。由于第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易明峰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明峰要求永旺集团公司对江志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江志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8年,上诉人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Ⅰ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及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下称钢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小洲,两项工程均是李小洲组织施工、管理,并经手领取工程款。由于两项工程均是李小洲经手,考虑最终可以一起结算,所以存在水电安装工程款多付而钢管安装工程款少付的情形,加上两项工程特别是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小洲还应承担施工方的种种义务。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一起结算,则水电部分多付的工程款,就可以冲抵应付的钢管安装工程款。为此,在结算钢管安装工程时,基于上述考虑,上诉人提出要两项工程款一起对账结算,李小洲、易明峰均同意,故在《工程结账款》上注明“如付款双方有疑问,再进行对账确认”。此后,李小洲不与被上诉人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李小洲将钢管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中其可得部分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钢管安装工程款与水电安装工程款完全割裂,要求先付尚欠的钢管安装工程款,这种做法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若上诉人先付尚欠的钢管安装工程款,那么,待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后,存在工程款多付时,上诉人就无法用多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冲抵应付的钢管安装工程款了。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述理由,简单以《工程结账款》为依据,且认可李小洲转让《工程结账款》上的权利,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钢管安装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易明峰辩称:水电安装工程是李小洲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是答辩人与李小洲共同承包。江志平挂靠永旺集团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整个施工过程存在拖欠进度款,不存在多付水电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多付李小洲水电工程款的证据,即使存在多付,也与钢管工程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旺集团公司述称,福满安置房项目由永旺集团公司独立自主的进行施工,江志平仅是答辩人公司一名施工管理人员,并非被上诉人易明峰诉称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易明峰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不排除被上诉人易明峰提供虚假证据与江志平恶意串通的可能。作为工程款结算单据,是施工方的债权凭证,应当由答辩人盖章确认,至少也应由项目部盖章确认,该“工程结账款”上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是公司内部在有关施工资料上盖章确认并不具有对外确认工程款的功能。工程结账单据,应当清楚列明总工程款额、已付款额、尚欠款额等事项,该“工程结账款”只简单的说明尚欠款,不符一般常理。一审庭审中查明:江志平确认该钢管施工项目没有告知过永旺集团公司。易明峰陈述2009年12月28日钢管工程全部完工,那么至今时近6年其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一般常理。但是,答辩人至今不认识易明峰或李小洲。即使易明峰主张的债权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江志平认为遗漏认定其是福满安置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李小洲是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人;原审被告永旺集团公司认为遗漏认定江志平与李小洲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否具有关联性及江志平从未向永旺集团公司汇报过讼争的钢管工程施工情况。对其余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志平提供以下证据:一、钢管施工部分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李小洲有进行钢管及脚手架的施工;二、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借款借据复印件5份,证明李小洲除了施工钢管及脚手架工程外还有承包水电工程。原审被告永旺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志平提供的上述材料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江志平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施工管理员并无不当。本案系因钢管脚手架引发的工程款欠付纠纷,对于李小洲是否为讼争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钢管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受制于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志平提出待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后可对钢管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冲抵,从而抵销债务。债务抵销,是指两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如前所述,本案系因钢管脚手架引发的工程款欠付纠纷。2013年1月25日《工程结账款》中已由上诉人江志平确认易明峰、李小洲钢管班组结算后尚欠余款为105000元。该份《工程结账款》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欠款的依据。从上诉人主张可抵销的事实依据判断,即使水电安装施工人与钢管施工人相一致,也因水电安装工程未结算而不享有抵销权,况且在与施工方2013年1月25日的结算中亦未明确达成可以水电工程款进行抵销的合意。故,本案讼争钢管工程款的支付不以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及支付为前提。上诉人江志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易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江志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