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辛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韩圣英,辽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建平县。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系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村民。自2015年春季以来,被告就开始在原告耕种的位于某某村南部(牦牛河)土地边沿挖坑采矿。所挖沙的大坑就在原告耕地边沿不足30厘米,采砂坑深五六米,使本来已经就干旱的土地更加透风、水分蒸发更加严重,严重危害原告的耕地与作物。另外,被告还在原告耕地的东部地头排水、推土。同时还在边沿又进行挖坑采砂,使原告所修造并维护多年畅通的土路堵塞,导致劳作农用车等车辆无法通行。被告的挖坑采砂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的耕作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土地收益。起诉之日起正值雨季,尤其是今年雨水特别多,原告已经维护耕种23年的耕地处于河套边沿,极易水土流失,本来原告多年来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护坡防水,而因被告的挖坑采砂行为直接遭到破坏。同时,在雨季过后,河套地保持水土墒情,在边沿挖坑采砂,极易使耕地水份蒸发,导致干旱,危机作物生长。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大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原告多次阻挡并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挖坑采砂,排除妨碍、终止侵犯原告耕地的行为。2、被告将(原告的耕地边沿)已经挖坑破坏的地方填平,并采取护坡围建石栏等防护措施。3、被告将原告地头的土路恢复原状,保持道路畅通。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耕种的土地不能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且村委会土地台帐亦无登记证,原告应就该幅土地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等确权后视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再行决定是否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