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文连与刘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李文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文连与被告侯继永、刘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侯继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连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刘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连诉称,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侯继永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205线与杨萌路路口将原告撞伤,经认定侯继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0000元。被告刘钊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付,已支付原告7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剔除15%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李文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ד劲隆”牌(未悬挂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与杨萌路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侯继永驾驶的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李文连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文连与侯继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57天,共花费医药费138098.87元;后于2015年7月8日在淄川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62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6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李文连因车祸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行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目前遗留左上肢瘫,构成五级伤残;李文连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目前颅骨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钊系肇事车辆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侯继永系其雇佣的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文连系农业户口。被告刘钊已为原告李文连垫付78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连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3916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710元;3、后续治疗费35000元;4、鉴定费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9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834.9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可;7、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三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李文连住院57天由其哥哥李文海和其弟弟李文江两人护理,李文海在淄博富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李文江在周村祥瑞百货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款13261元;原告李文连自出院后2015年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日的护理期限为178天,由李文海一人护理,计款20648元;经鉴定原告李文连属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的30%计算5年,计款75357元,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合计109266元;8、××赔偿金,原告李文连,1971年1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的62%,计款147336.8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共计为235天,原告主张233天,原告李文连受伤前在淄博锦阳食品厂,月平均工资3169元,误工费计款24613元;10、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3021.62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连与侯继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侯继永系被告刘钊雇佣的驾驶员,结合李文连与侯继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钊对原告李文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医疗费总额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计款20874.13元,由被告刘钊承担50%计款10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20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8286.74元,被告人保财险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4143.3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209660.7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的损失,计款104830.3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278973.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25074元,被告刘钊承担50%计款12537元,被告刘钊赔偿原告李文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12537元,被告刘钊已为原告垫付78000元,被告刘钊多支付的65463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给原告李文连的款项(278973.75元)中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刘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789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款5445元,由原告李文连负担2722元,被告刘钊负担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