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75号原告:牛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02年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阜阳市务工,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但不到十天就称工资花完,借机向原告索要钱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无法劳作,只能回家静养,可被告不仅夜不归宿,还无端斥责原告,原告无奈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原、被告的婚姻档案,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女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据以表明婚生女张某乙于2009年7月4日出生;4、临泉县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被告父母对原告不好及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都不属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如初一起到阜阳市务工。原、被告之间感情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的证言,据以表明201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本证人和被告及被告二爹一起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他们一直生活至今。平时也没有见过原、被告生气吵架,她们婆媳关系相处的也不错;3、证人裴某的证言,据以表明本证人和某、被告系邻居,没有见过原、被告生气,他们一起外出打工,过年时一家三口也回来过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双方又共同到阜阳市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是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外出务工,说明夫妻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张某甲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应主动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