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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何林、时维良、李秀琴、鄂淑琴、孙楠楠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时维良,李秀琴,鄂淑琴,孙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表人谭晓闯,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时维良,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李秀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鄂淑琴,女,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孙楠楠,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何林、时维良、李秀琴、鄂淑琴、孙楠楠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2358.28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时维良在鄂伦春自治旗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9000元,账户存款69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李秀琴在鄂伦春自治旗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7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