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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鑫、江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董鑫,江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11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锋、戚思嬿。被告董鑫,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江成文,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鑫、江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思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董鑫、江成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董鑫、江成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7,000元,用于购买铜陵市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NewPassat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VW72010EJ,车架号:LSVCE6A44BN291768);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2月起的每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6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2%。另约定,若借款人没有不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17%让利,借款人按照6.191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鑫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于2013年9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未归还借款本金97,58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3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鑫、江成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580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39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12月8日),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董鑫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被告欠款情况单,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董鑫、江成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董鑫、江成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董鑫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鑫、被告江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58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391元;二、被告董鑫、被告江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董鑫、被告江成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董鑫协议,以大众汽车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2010EJ,车架号:LSVCE6A44BN291768)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鑫、被告江成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