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2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实际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顾家畈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2克,检测出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共计净重1.51克,检测出海洛因)。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周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