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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海伦与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伦,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陈二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赵海伦。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玉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东环路西、叶午路北。负责人潘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二楼。原告赵海伦与被告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二楼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伦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宁玉合、陈二楼、平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2:50,被告宁玉合驾驶豫G×××××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驾的苏G×××××、苏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任礼兵、焦生林受伤,任礼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瑞慈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现不宜作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宁玉合驾驶车辆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13.7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玉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只是驾驶员,系打工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豫D×××××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如果保险公司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司已将该车承包给实际使用人,为此该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造成对方车辆中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二楼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陈二楼是豫D×××××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平运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宁玉合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50,宁玉合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赵海伦所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邓春风、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赵海伦及乘员任礼兵、焦生林受伤,任礼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车辆损失。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4月21日出院,发生治疗费用11047.54元。同日,原告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5月5日出院,发生治疗费用42106.92元;5月6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于5月19日出院,发生治疗费用11022.30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64176.76元。2015年5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S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玉合夜间驾车行驶时未减低车速,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海伦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邓风春、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任礼兵、焦生林无责任。另查明,宁玉合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二楼,该车挂靠在平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平运运输公司。宁玉合系陈二楼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海伦、焦生林以及死者任礼兵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赵海伦方分配3300元、焦生林方分配3400元、任礼兵方分配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焦生林方分配30000元、任礼兵方分配80000元;赵海伦同意由焦生林、任礼兵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承包合同、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宁玉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宁玉合驾驶车辆致对方车辆驾驶员赵海伦、乘坐人焦生林两人受伤、乘坐人任礼兵一人死亡,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三方按比例受偿。三方在审理过程中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宁玉合系被告陈二楼的雇员,系在执行雇佣工作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陈二楼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玉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二楼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二楼的车辆挂靠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本院审核,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5月19日的医药费损失64176.76元,由相关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纪录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药费3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陈二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13.73元[(64176.76-3300)×70%]。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伦2015年4月15日至5月19日的医药费合计45913.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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