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董事长。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油浸整流变压器4台;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干式变压器2台;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干式变压器22台,合同另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西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恒基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间签订合同编号为HJC20131112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ZS11—5000KVA油浸式变压器2台、规格型号为ZS11—2650KVA油浸式变压器2台,合计金额为84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额的20%,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合同额的70%,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变压器(合同约定型号各1台)发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该2台油浸式变压器相应货款为44万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2台油浸式变压器后,原告西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恒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4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1665476)。另,2013年10月22日,原告西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恒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原告西电公司认可就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其中含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剩余货款31万元经催要至今未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西电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恒基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间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2台,合计金额为21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或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再付合同额的60%,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干式变压器发至约定的交货地点。2014年4月15日被告恒基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干式变压器2台后,原告西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恒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1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1665474)。原告西电公司认可被告恒基公司就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剩余货款147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2014年4月16日,原告西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恒基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间签订编号为HJC2014041604的第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22台,合计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额的20%,产品运行三个月或货到五个月(先到为准)内付合同额的70%,余10%为质保金,分批供货,按到厂时间执行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8台干式变压器发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该8台干式变压器相应货款计837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恒基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干式变压器8台后,原告西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837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1665475)。原告西电公司认可被告恒基公司就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00元,剩余货款6696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款为1126600元。另查,2014年3月19日济南济变志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货物运输回执单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存款支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基公司收到原告西电公司供应的变压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西电公司现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12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126600元;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货款1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货款6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9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