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熊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熊某(又名熊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12年3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小孩出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借故不去办理。被告在我家中生活期间,对我母亲无故打骂,还将我母亲赶出家门,抛下小孩不管在外面玩。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故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14日,我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小孩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黄金首饰等归小孩所有。协议签订后,小孩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并将财产一并偷走,至今不知所踪。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看望小孩名义将小孩杨某乙抱走,我多次通过电话并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将小孩交由我抚养,被告均视而不见,拒绝将小孩归还我抚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杨某乙由我抚养成人,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7月5日生育小孩杨某乙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就同居生活期间的小孩抚养及财产等问题达成协议:1、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同意和平分手,小孩杨某乙自2013年6月20日起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不得将小孩抚养费用于与抚养事宜无关之事,小孩十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2、原告给予被告彩礼、黄金首饰全部由小孩杨某乙所有,原告不得转让、买卖和赠与,否则原告应按照价格赔偿;3、被告探视小孩期间,将小孩带出时被告为监护方,若多次监护不当,原告可减少看护时间;4、小孩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内由原告支付,超过人民币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因监护不当而发生医疗费,由监护方承担,若一方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自2012年生活以来,原告整日沉迷于网络,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从未给过我一分钱。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从来未要求我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办不了结婚手续。我在无奈情况下外出打工,而原告百般阻拦,我在不得已下与原告签订不平等协议,甚至原告母亲还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全身都是伤疤。我与原告分手后,原告及家人从不让小孩与我见面,我只好悄悄去幼儿园看望小孩,将小孩衣物送给幼儿园老师,原告母亲知道后对幼儿园老师破口大骂。由于原告及其父母均在上班,无时间照顾小孩,我才将小孩带在身边,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其实是为了索要小孩抚养费供其挥霍。为了让小孩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请求判令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熊某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熊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了一些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同意和平分手,小孩杨某乙自2013年6月20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不得将小孩抚养费用于与抚养事宜无关之事,小孩十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2、原告给予被告彩礼、黄金首饰全部由小孩杨某乙所有,原告不得转让、买卖和赠与,否则原告应按照价格赔偿;3、被告探视小孩期间,将小孩带出时被告为监护方,若多次监护不当,原告可减少看护时间;4、小孩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内由原告支付,超过人民币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因监护不当而发生医疗费,由监护方承担,若一方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小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外出居住至今。2015年7月,被告将小孩带走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成年。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夫妻关系即确立。根据上述法律精神,男女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就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同居关系构成要件,属同居关系,应予认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一些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后,自愿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及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在迫于无奈下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至其成年,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小孩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本院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系处分权利的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熊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十周岁,被告熊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二、小孩杨某乙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风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