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圣华诉被告闫映梁、籍中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华,闫映梁,籍中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孙圣华,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映梁,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籍中科,男,汉族,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庆东,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2号商铺。负责人张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男,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圣华诉被告闫映梁、籍中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籍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东、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籍中科驾驶无号牌“川崎”二轮摩托车在开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站岗西侧时,与闫映梁驾驶的晋BCQ9**号起亚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籍中科、原告孙圣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映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籍中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下颌粘膜撕裂伤、牙外伤等。由于原告牙齿脱落、松动需要继续治疗,后在中国人民武警医院山西总队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553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3814元、护理费61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3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72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牙外伤等,花费医疗费5337.16元,在武警医院装牙支出50052.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2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4、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孙莹、孙琦,是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130元。6、保险单,证明晋BCQ9**号起亚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籍中科辩称,本次事故是帮工行为,应免除籍中科对孙圣华的责任,且籍中科也受伤了,也已经提起诉讼,所以法庭应考虑给籍中科预留赔偿的数额。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籍中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证人李铁牛证言,证明证人和籍中科认识,交通事故当天是原告和籍中科给证人送摩托车骑行服回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不认识孙圣华,是通过籍中科的关系联系的,他们什么关系不清楚,为什么一起去也不清楚。2、光盘,籍中科跟孙圣华的电话录音,证明籍中科是给原告办事时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山西武警医院的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答辩人不认可,只认可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映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籍中科驾驶无号牌“川崎”二轮摩托车在开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站岗西侧时,与闫映梁驾驶的晋BCQ9**号起亚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籍中科、无号牌“川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圣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闫映梁直行时占用左转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籍中科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所驾驶摩托车和摩托车乘车人都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下颌粘膜撕裂伤、牙外伤等,住院8天,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行牙体种植术。2015年3月1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种植牙等修复费用约需25000元。另查明,晋BCQ9**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为闫映梁,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籍中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和松动,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所辩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籍中科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是籍中科在对原告无偿帮工过程中形成,但籍中科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所驾驶摩托车和摩托车乘车人都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在从事帮工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闫映梁理应对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籍中科承担20%。因闫映梁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理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按投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种植牙等修复费用约需25000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44912元,没有超出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2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37.1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武警医院装牙支出50052.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该费用为原告装牙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120元;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2的规定,本院确定为90日,其误工损失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751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依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8天,为61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有两个孩子孙莹、孙琦需要抚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人数,以上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8432.4元。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9769.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各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闫映梁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理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也造成籍中科人身损害,且其已提起诉讼,本院另案[(2015)第1566号]审理确认籍中科损失共计139737.71元(其中医疗费7898.43元、残疾赔偿金等为131839.2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双方损失所占比例分别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圣华9107.8元、赔偿籍中科89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圣华41261.8元、赔偿籍中科68738.2元。其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孙圣华60950.5元、赔付籍中科3904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闫映梁赔付原告孙圣华15648.58元、赔付籍中科10025.6元。籍中科虽然是无偿帮工,但因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孙圣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籍中科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1885.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孙圣华5036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孙圣华60950.5元。被告籍中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圣华218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孙圣华负担7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中心支公司负担2427元,由籍中科负担477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