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乃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乃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被告陈乃勇。本院受理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乃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乃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不是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XX幢XX室,也并未在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XX号长期居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陈乃勇提供的身份证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居委会四组XX号,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南通市崇川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乃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