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道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道贵,河北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时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道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道贵及其辩护人李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魏道贵从沾化城区乘坐出租车窜至滨海镇沿河村东侧,盗窃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测风塔上的一套测风设备。当日12时许,魏道贵又从沾化城区乘坐客车窜至滨海镇,后改乘皮卡出租车窜至滨海镇三胜村西北,盗窃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测风塔上的一套测风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两套测风设备的总价值为133000元。二、职务侵占罪2011年至今,被告人魏道贵在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登高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的测风设备。经查,魏道贵侵占的测风设备有美国标定风速计14个、风向标2个、温度测量仪2个。经鉴定,美国标定风速计2490元/个,风向标2324元/个,温度测量仪2324元/个,总价值为44156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魏道贵从刘某丙(另案处理)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刘某丙非法所得得来的美国标定风速计6个、风向标4个、温度测量仪3个、气压计3个。经鉴定,美国标定风速计2490元/个,风向标2324元/个,温度测量仪2324元/个,气压计2905/个,总价值为39923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魏道贵犯盗窃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道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道贵身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道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道贵犯有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道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一、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行为,是坦白;盗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所盗物品已发还。二、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三、对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是自首,且其供述对抓捕刘某丙归案起到关键作用,是立功。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魏道贵从沾化城区乘坐出租车窜至滨海镇沿河村东侧,盗窃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8205#测风塔上的一套测风设备,包括6个最大风速计、3个风向仪、1个压力传感器、1个NRGSymphonie记录器、1个SymphonieiPackGSM组件(不含太阳能电池板、13个月数据传输费)。当日12时许,魏道贵又从沾化城区乘坐客车窜至滨海镇,后改乘皮卡出租车窜至滨海镇三胜村西北,盗窃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8617#测风塔上的一套测风设备,包括6个最大风速计、3个风向仪、1个压力传感器、1个NRGSymphonie记录器、1个SymphonieiPackGSM组件(不含太阳能电池板、13个月数据传输费)。经鉴定,被盗的两套测风设备的总价值为1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1)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风塔被盗设备清单1份;证明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盗12个最大风速计、6个风向仪、2个压力传感器、2个NRGSymphonie记录器、2个SymphonieiPackGSM组件(不含太阳能电池板、13个月数据传输费)。(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李某于2015年2月4日提供的《测风系统清单分项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每座测风塔安装的测风设备价格为:最大风速计6套,单价是2850元,合计是17100元;风向仪3套,单价是2500元,合计是7500元;温度传感器1套,单价是3500元;压力传感器1套,单价是4000元;NRGSymphonie记录器(包括1个MMC卡、2个碱性电池、1个干燥剂)1套,单价是19800元;SymphonieipackGSM组件(用于GSM移动电话卡无线传输数据,含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组、13个月数据传输费)1套,单价是19800元。(3)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李某提供的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测风系统报价单一份;证明太阳能电池板每套1200元,两套共2400元。手机卡一张500,两张共1000元。(4)李某于2015年2月4日提供的《测风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两份、测风塔照片复印件三张;该证据记载,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沾化区滨海镇沿河村建设一座基站名称为8205﹟的测风塔,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沾化区滨海镇三胜村建设一座基站名称为8617﹟的测风塔,经验收合格。(5)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李某于2015年2月6日提供的《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建设两个测风塔及安装设备的人员情况。与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6)李某于2015年2月4日提供的《邮箱信息截图》6页;该证据证明,位于滨海镇三胜村的8617测风设备于2015年1月31日4时1分发送过数据信息;位于滨海镇沿河村的8205测风设备于2015年1月31日8时37分发送过数据信息。与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7)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李某于2015年2月4日提供的《﹟8617测风塔设备安装报告》、《﹟8205测风塔设备安装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两个测风塔设备安装日期、仪器配置数量、型号等情况。其中三胜村风速计的序列号为179500240107、179500242286、179500242347、179500242342、179500242032、179500242268;沿河村风速计的序列号为179500240100、179500240101、179500240111、179500240161、179500240125、179500240110。与被告人魏道贵供述相吻合,与李某、魏某的证言,邮箱信息等书证能相互印证。(8)搜查证一份、搜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三份、搜查扣押照片四组;搜查笔录记载: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员于2015年3月10日22时45分至同日23时11分,在魏道银的见证下对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宿赵庄村魏道贵的两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魏道贵老住宅北屋最西间床下搜出一纸箱,里面放有13只最大风速计,4个黑色橡皮套;在魏道贵的新住宅北屋东数第二间床下搜出一纸箱,里面放有蓝色外壳测风设备2套,其中一套IMEI号为11999000242230,S/N号为462209037,另一套IMEI号为11999000270744,S/N号为462209355。第一份扣押清单记载:扣押黑色最大风速计13个、黑色橡胶套4个、蓝色外壳测风设备2套、绿色电子元件8个、黑色信号线2根。其中最大风速计的编号为179500124186、179500123687、179500124178、179500124179、179500123662、179500240393、179500124184、179500123162、179500124199、179500240062、179500124180、179500242268、179500124196。第二份扣押清单记载:扣押黑色风向仪4组。持有人魏道贵。第三份扣押清单记载:扣押绿色帆布工具包1个,带铁扣子安全带1个,绿色帆布胶鞋1双,扳手3个,钳子2把,螺丝刀1把。持有人魏道贵。该证据证明在魏道贵家中搜出并扣押了部分测风仪器,其中包括在沾化盗窃的测风设备,扣押了魏道贵随身携带的测风仪器和工具。与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测风塔设备安装报告》能相互印证。(9)在张某处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及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4月9日,在张某处扣押17个最大风速计、4个气压计、5个温度计、25个黑色皮套,其中有9个最大风速计是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最大风速计的编号为179500240209、179500239719、179500239708、179500242342、179500240100、179500242347、179500240111、179500240125、179500240396、179500240032、179500236130、179500240107、179500240101。与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0)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李某提供的测风设备清单、报价等证据,经与衡水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后无误。2.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两座测风塔的具体方位。(2)证人杨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各一份;该证据证明租用杨国锋车辆去滨海镇沿河村维修铁塔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魏道贵。(3)被告人魏道贵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魏道贵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与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杨某、刘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能相互印证。(4)被告人魏道贵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实经被告人魏道贵辨认,其在沾化盗窃的风电设备卖给了孙某。3.鉴定意见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聘请书二份;被告人在沾化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为1330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的证言;该证据证明,2月4日下午3点发现,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沾化区滨海镇沿河村东侧的测风塔上边装设的一套测风仪器被盗,滨海镇三胜村西北的测风塔上的一套测风设备也被盗。推测被盗时间是在1月31日早上8点37分至2月1日凌晨4点1分这段时间内。与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相吻合,与书证《测风系统清单分项价格表》、《邮箱信息截图》、《测风塔设备安装报告》能相互印证。(2)证人魏某的证言;该证人为衡水双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证明其于2015年1月份在沾化区三胜村和沿河村安装了两套测风设备每套测风设备价值几万元。(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其曾将一个自称气象塔维修员的人送到三胜村西北角的气象塔那里,一个多小时后又将该人送到了县城老车站附近。(3)证人高某的证言;该证据证明2015年阳历年以后阴历年以前的一天,王某甲拉着一个自称维修测风塔的人向其询问测风塔的位置。(4)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其送一个自称是某公司铁塔维修工的人,到滨海镇沿河村东边一个很细很高的三角铁架子塔附近。同时证明了该人的体貌特征和携带物品情况。(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其曾到沿河村东边一个高塔附近接过一个人,将这个人送到了县城新合作十字路口附近。并证明了这个人的体貌特征及携带物品情况。(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该证人为河北衡水市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明在2015年1月份,其在沾化的滨海三胜村和沿河村东边安装过两个测风塔的基础,魏道贵给刘某乙打电话询问沾化测风塔的地址,其把地址给魏道贵发了过去。(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该证人为河北衡水市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证言证明魏道贵为公司临时登高人员,刘某丙属于技术人员,刘某乙属于临时人员。同时证明河北衡水市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用的测风设备都是从北京通源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以及购买的价格。与王某乙提供的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发还给河北衡水市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都是新的。(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魏道贵卖给其30多个测风设备上的配件,是其妻子张某收的,后来由张某用网银转了20000元钱给魏道贵,应该是30000元钱,剩下的钱还欠着魏道贵。(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正月十一,魏道贵到其店里卖了34个测风设备。有17个风速、8个风向、5个温度,4个气压,每个1000,共33500元,过后几天,孙某让其用孙某农业银行的账号把20000元钱打到魏道贵的银行卡上,剩下的钱打的欠条。与魏道贵的供述、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魏道贵窜至沾化区滨海镇盗窃两个测风塔上的测风仪器24件,包括2个主机、2个无线、12个风速、6个风向、2个气压。并将9个风速、2个风向、2个气压以每件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与孙某、张某的证言、搜查、扣押清单能相互印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道贵从刘某丙(另案处理)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刘某丙职务侵占得来的6个最大风速计、4个风向仪、3个温度传感器、2个压力传感器。经鉴定,最大风速计2490元/个,风向仪2324元/个,温度传感器2324元/个,压力传感器2905/个,总价值为37018元。扣押的10个最大风速计、6个风向仪、2个压力传感器、2个NRGSymphonie记录器、2个SymphonieiPackGSM组件已返还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扣押的20个最大风速计、6个风向仪、2个压力传感器、5个温度传感器已返还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搜查证一份、搜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三份、搜查扣押照片四组;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测风设备的情况。(2)刘某丙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刘某丙于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已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立案侦查。(5)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魏道贵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职工,负责设备安装及维修时的登高人员;刘某丙同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设备安装及维修工作。(6)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风速计编号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在嫌疑人魏道贵家中扣押的编号为179500124180、179500124199、179500124184、179500124196、179500124179、179500124186、179500124178的风速计,接货人为刘某丙,登高人员为魏道贵。(7)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出人员通知一份;证明公司要求外出人员把维修更换下的设备及时交回公司。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某丙卖给被告人魏道贵的6个风速计、4个风向标、3个温度测量仪、2个气压计共价值37018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言证实他自大学毕业后在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公司上班,2015年3月辞职。魏道贵是他在衡水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同事,魏道贵主要负责爬高,他是工程师。在2015年2月份一天,魏道贵打电话问他,手中有没有测风设备,魏道贵要买他手中的设备,他就将侵占公司的6个风速、4个风向、3个温度、3个气压卖给了魏道贵。每个600元,其中有1个气压是坏的,按15个算,共得款9000元。(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魏道贵卖给他的设备,他听魏道贵说都是平时维修测风塔时换下来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正月十一的时候魏道贵到她店里卖了34个测风设备。有17个风速、8个风向、5个温度,4个气压,每个1000,共33500元,过后几天,孙某让她用孙某农业银行的账号把20000元钱打到魏道贵的银行卡上,剩下的钱打的欠条。(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衡水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证言证明魏道贵为公司临时登高人员,刘某丙属于公司技术人员。作为公司的员工都知道,换下的废旧设备应该交回公司。公司给客户安装和维修的时候,使用的测风设备都是新的。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发还给河北衡水市双利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测风设备都是新的。(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他是河北省衡水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明公司外出维修人员应将换下来的设备及时交回公司。4.被告人魏道贵当庭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他在今年卖给孙某测风设备的前二三天的一天上午,在刘某丙那里购买了22个测风设备,有风速、风向、温度、气压,每种具体的个数记不清了,其中有1个气压是坏的,坏的在给刘某丙钱的时候,还给了刘某丙,每个600元,一共12600元。刘某丙和他一样,都是衡水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工。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来源情况。2015年2月4日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李某报案称,在2015年1月31日8时37分至2015年2月1日4时1分,滨海镇沿河村和三胜村测风塔上的测风设备被人偷走。(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15时55分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北京西站1站台Z**火车加1车厢内将被告人魏道贵抓获。(3)发还清单三份;证明在张某处扣押的9个风速计、2个气压、2个风向,在魏道贵家扣押的1个风速计、2个主机、2个无线、魏道贵身上扣押的4个风向已返还给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李某;公安机关扣押的测风设备除返还给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外,剩下的测风设备已返还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魏道贵的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道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道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道贵犯有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从被告人魏道贵家中扣押的测风设备、从其随身扣押的测风设备、从张某处扣押的测风设备中,除去被告人魏道贵盗窃华能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从刘某丙处购买的,其他的测风设备来源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魏道贵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道贵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道贵在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查获其收购的刘某丙的测风设备后,才交代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属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魏道贵的供述虽然对破获刘某丙职务侵占案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其供述仅说明从刘某丙处购买了一些测风设备,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必要内容,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道贵有立功表现,且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道贵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道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包、安全带、扳手、钳子、螺丝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