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桂香、魏有东、刘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桂香,魏有东,刘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270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晖,男。被执行人:李桂香,女。被执行人:魏有东,男。被执行人:刘忠华,女。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桂香、魏有东、刘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及标的额: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460元、执行费1122元(已交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桂香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借款62747元及利息3元,诉讼费146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并交纳了执行费1122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桂香存款17253元,并已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