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诉被告夏峰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现役军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芳金,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号附**号,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夏峰松,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夏峰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金,被告夏峰松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银杏花园2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被告夏峰松购买的房屋位于同单元404室。系上下邻居,原、被告装修后同期入住,因原告在部队服役,2011年7月从外地回到家中发现室内大面积漏水。木地板大面积霉变,即找被告反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2月,原告父亲张芳金发现屋内仍有大量积水且厨房吊顶漏水变形,即向物业公司及被告反映,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被告答应。同年4月原告返家发现漏水更加严重,经与物业公司经理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厨房内满是积水,同年7月底再次出现厨房客厅,一间卧室大面积积水,原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书籍受潮、霉变,地板变形,室内物品损失严重,经物业公司召集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效。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解决其房屋漏水问题,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口头答辩称,①原告诉请不明,起诉事实不能成立。②原告厨房进水只有一次,并非多次漏水,原、被告经物业人员查看,并未发现漏水来源,该房屋在共同走道墙体上有浸湿迹象,并非被告屋内漏水所致,原告家里渗水不能认定是被告家里渗水造成的。③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与渗水损失不相吻合,因此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同一小区上下楼邻居,2011年7月份,原告回家发现其中一个卧室内大面积漏水,木地板霉变,找被告及物业部门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房屋几次渗水厨房漏水,室内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霉变损毁,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措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对自家厨房地板进行了防渗漏处理,但墙体渗水原因仍未查出,原告申请对室内电器及物品所受损失依法评估其受损价值,本院通知原、被告选择评估机构,被告书面要求放弃选择评估机构,原告单方申请,由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评估,其评估值为3383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但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家房屋漏水给居住楼下的原告家庭财产造成损失,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彻底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因被告已对自家厨房作了防水处理,但未查找出漏水源头,待查出漏水原因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我家房屋只有一次因水龙头未关漏水到原告屋内,并非多次漏水,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与房屋渗水损失不相吻合,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放弃了参与评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8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夏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