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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邵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邵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周,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邵珍荣(身份证号码3706321960********),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沈家荒村***号,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邵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隶属张村支行与被告邵珍荣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珍荣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94.17元、利息及罚息5140.2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及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394元。被告邵珍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张村支行,系原中国银行威海高新支行辖属张村分理处升格的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属非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张村支行与被告邵珍荣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珍荣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月14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张村支行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下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张村支行向被告邵珍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94.17元,利息及罚息5140.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邵珍荣又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被告邵珍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94.12元,利息及罚息8157.89元。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6394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隶属关系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张村支行签订了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珍荣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094.12元,利息、罚息8157.8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以及自2015年10月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3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