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达与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王希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达,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王希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达,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文,佳木斯市向阳区丽人发艺发廊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达与被上诉人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凯供热公司)、王希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2014)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与被上诉人王希文委托代理人李冰、达尔凯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达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承租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组团地下室台球厅开始漏水,原告经测试发现是供热水,立即通知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供热站员工。该公司员工前来检修发现漏水是供热水,立即关闭了小区供热阀门,四个小时后室内停止漏水。被告公司经过半个月的检修未发现漏水点,便将原告台球厅墙壁凿开进入地沟检查并重新更换供热管线。2012年11月1日,台球厅再次被水浸泡,由于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未将凿开的墙壁封死,导致供热水直接进入台球厅,不仅将原告台球厅内物品浸泡损坏,并将原告转租他人经营广告公司的室内电脑及电脑喷绘机浸泡。2012年11月2日,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才找到真正漏水点,并指出漏水原因系由被告王希文经营的丽人发廊供热阀漏水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审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辩称,原告室内漏水并非源于被告所有的供热管道,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希文辩称,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王希文经营的发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原告承租佳木斯市服装厂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组团地下室经营台球厅。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承租的地下室从墙壁开始渗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第十供热站值班员,由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台球厅墙壁凿开进入地沟进行检修。2012年11月1日,原告承租的地下室再次被水浸泡,由于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未将开凿的墙壁封死,导致原告台球厅再次浸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承租的地下室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但无法确定漏水原因。原告提出漏水属于供热水或地沟水,应由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或被告王希文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进行漏水原因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漏水管线已被拆除,无法确定漏水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系由被告达尔凯供热公司或被告王希文造成的,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达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漏水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达尔凯供热公司不容置疑,损害事实的成因不仅在于漏水点的确认,更是因为被上诉人达尔凯供热公司在抢修过程中的玩忽职守、重大过错造成的,事实上恰恰是第二次漏水才给上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退一万步讲,一审判决所谓“鉴定机构认为池水管线已经被拆除,无法确定漏水原因”这本身就是被上诉人达尔凯供热公司行为,显而易见是达尔凯公司故意毁灭证据,逃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损害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仅仅以所谓的“鉴定机构认为池水管线已经被拆除,无法确定漏水原因”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的,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故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以偏概全,背离事实和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背道而驰,完全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错判。被上诉人王希文辩称,上诉人的财物损害与王希文没有损害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达尔凯供热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到附近小区管线更换原审已经证实,施工单位施工与自家门市的漏水无关,原审多次审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联性证据证明施工与上诉人家里漏水有关,上诉人家里多次漏水造成了损失,就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是哪里漏的,没有证据证明停止漏水是与达尔凯施工有关。2、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我们毁灭证据,原审并没有提到我们毁灭了什么证据,上诉人提到的供热条例本案不适用,恢复原状是基于法定义务,达尔凯没有恢复的义务,因此对其损害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对漏水原因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原审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暂计4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是六张收据复印件,二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于两审中对其主张的所遭受经济损失数额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主张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马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