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荣力国、孔庆生诉被告苑长华、孙桂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力国,孔庆生,苑长华,孙桂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荣力国。原告:孔庆生。被告:苑长华。被告:孙桂凤。原告荣力国、孔庆生诉被告苑长华、孙桂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路秋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力国、孔庆生、被告苑长华、孙桂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力国、孔庆生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服装加工厂。2015年3月6日招聘二原告及其他很多工人为二被告加工服装,工资从未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荣力国工资6000元、孔庆生工资8500元。原告去仲裁委要求给付,仲裁委以被告没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荣力国6000元、孔庆生8500元。被告孙桂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实欠二原告工资,数额也对。被告苑长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工资是由孙桂凤负责,我不知道他们开没开,二原告的工作时间我也记不住了,但应该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告孔庆生工种为裁剪,原告荣力国工种为铺布。约定工资孔庆生每月5000元、荣力国每月3500元,工作期间,二被告未给付过二原告工资。以上事实,原告荣力国、孔庆生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苑长华、孙桂凤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工作,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二人14500元工资(其中荣力国6000元、孔庆生85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孙桂凤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苑长华虽在答辩中称工资是由孙桂凤负责,其不清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应对二原告未给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长华、孙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力国、孔庆生工资14500元(其中荣力国6000元,孔庆生8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元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代理审判员 张 箫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