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国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7号原告蒋国平,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盛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平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浙E8XX**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浦江西路南约200米处,未注意安全驾驶,不慎与第三者张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信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张信医疗费人民币12,1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8,16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531元。另事故造成伤者车辆检验费80元、伤者车辆修理费800元、公安局手续费10元、停车费5元。上述损失合计63426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3,4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12,16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全,仅有2,9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营养费2,400元,要求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期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38,168元,需要核对户口簿原件及CT片;护理费1,500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期限3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300元;残疾器具费142元,票据金额只有55元,且需要相应医嘱说明,另外的费用为苹果、尿垫、尿壶、八宝粥、水果刀合计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构成伤残,酌情认定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另,车辆检验费80元,没有检验报告,且发票是运输公司的,故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800元没有异议;公安局手续费10元、停车费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外,被告要求核对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浙E8XX**五菱普通客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8日9时40分,蔡林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浦江西路南约200米处,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张信发生碰撞,造成张信人伤及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林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信因肋骨骨折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信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信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根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张信医疗费12,1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8,16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531元。原告向张信支付了赔偿款,获得张信出具的收条。另张信车损经被告定损为800元,原告为其修复,获得发票。另查明,张信,男,1942年12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庙港村XX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张信受伤后,购买了胸腰带金额55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交通费部分,同意被告赔付300元。CT片由于是伤者的,现在已经结案,是否能找到伤者并让他提供,原告没有把握,庭后原告会积极配合寻找的。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时候可能有所遗漏,庭后提供医疗费发票,如不能提供,由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核张信医疗费票据,发票总金额为10,874.97元,其中自费金额为257元(包括伙食费108元),外购药为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手续费专用收据、停车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审核了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12,161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经本院审核张信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0,874.97元,其中自费金额为257元(包括伙食费108元),外购药为59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中自费金额257元(包括伙食费108元)及外购药590元,被告可以不予赔付。该项目被告的赔付金额应按10,027.97元来确定。(二)关于营养费2,400元,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期限60天。因伤者构成XXX伤残,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标准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残疾赔偿金38,168元,被告需要核对户口簿原件及CT片。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伤者CT片,但受害人的伤情已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认定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72岁,系本市非农户籍,可按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原告计算的金额38,1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护理费1,5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期限30天。根据伤者构成XXX伤残,需护理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40元每天核赔,被告应赔付该项目1,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六)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300元。(七)关于残疾器具费142元争议,被告表示票据金额只有55元,且需要相应医嘱说明,另外的费用为苹果、尿垫、尿壶、八宝粥、水果刀合计61元。本院注意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购买了胸腰带,金额为55元,属残疾器具范围,被告理应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不属该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表示如果构成伤残,酌情认定4,000元。因受害人伤残已经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目请求予以支持。(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造成受害人肋骨骨折,酌情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十)关于鉴定费2,000元,被告表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赔付该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车辆检验费80元,被告表示没有检验报告,且发票是运输公司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可以不予赔付。(十二)关于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关于公安局手续费10元、停车费5元,本院认定不属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可以不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57,81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国平保险金人民币57,810.97元;二、驳回原告蒋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0元,由原告蒋国平负担人民币6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