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委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士成、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马士成,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委字第00012-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士成,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月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士成、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市鸿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覆膜纸价款266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马士成对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士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马士成、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本案已保全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热压机4台、排板机2台、厂房26间、瓦房10间、锅炉1台、预压机1台、滚装机1台),目前正在协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财产正在协调中,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委字第000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