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彭文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张凯,彭文芬,王喜龙,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龙,,汉族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渡口农贸市场综合楼A区1-221/2、1-23-1/2。法定代表人杨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因与张凯、王喜龙、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被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喜龙、彭文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50分许,王喜龙驾驶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行驶至江津德感德成花园时,该车渝C×××××号挂车车尾水泥输送管弹出,将在该车后行走的行人张凯、熊波涛刮倒,致张凯、熊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40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张凯受伤后,经先后送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60604.06元,此款由王喜龙垫支50604.06元,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预支10000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5月4日入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5909.95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颞颅骨缺损;3、口咽腔溃疡伴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3-6个月,需要陪护1名,注意加强营养和生活护理;2、适当服药治疗,逐渐加强康复理疗,促进患肢功能恢复;3、门诊随访,建议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6万)。2014年8月27日再次入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4166.08元。诊断为:1、颅脑缺损;2、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需要陪护1名,注意加强营养和生活护理;2、加强康复理疗,促进患肢功能恢复,伤口避免扣抓;3、门诊随访,术后1月复查CT。截止2015年3月6日,产生门诊医疗费3814元。2015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凯因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张凯因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面颅多发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十二个月。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凯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1992年至受伤时随其父母在父亲张德玉所有的位于原××县××区××乡龙华街,即现江津区龙华镇沱湾街38号附1号房屋居住,其父母均有养老保险。张凯未生育子女。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登记在路平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系王喜龙向路平运输公司贷款购买,该车系王喜龙家庭共有财产,其收入作为家庭共有,王喜龙之妻彭文芬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该车挂靠在路平运输公司经营,并在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非医保部分,王喜龙、彭文芬、路平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约定按15%扣除。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已预支张凯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喜龙系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驾驶员,上路前未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该车车尾水泥输送管弹出致在车尾行走的张凯、熊波涛受伤,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凯、熊波涛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系王喜龙、彭文芬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经营,其收入作为家庭共同所有,彭文芬与王喜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在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车方与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喜龙、彭文芬赔偿。渝C×××××号重型货车及渝C×××××号挂车挂靠在路平运输公司经营,路平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路平运输公司应对王喜龙、彭文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张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张凯请求的医疗费中自购药410.95元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张凯的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3000元。康复费根据张凯的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2000元。张凯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以前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9月12日出院以后的护理依赖费根据医嘱、鉴定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护工费240元已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根据张凯的伤情、医嘱及从事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凯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张凯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凯的伤残程度酌定10000元。王喜龙垫付张凯在江津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0604.06元及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预支张凯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张凯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3449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2天=1984元;3、营养费3000元;4、康复费2000元;5、出院前护理费32185元/年÷365×164天=14461.21元,出院后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365天×50%=16092.50元;6、误工费34703元/年÷365天×342天=32516.24元;7、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317412.04元。上述款项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出院前护理费14461.21元+出院后护理费16092.50元+误工费32516.24元+残疾赔偿金364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120000元;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4494.09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医保8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433.95元=177237.93元;王喜龙、彭文芬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4494.09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15%+鉴定费1500元=20174.11元,王喜龙预支给张凯的医疗费50604.06元,扣除王喜龙应赔偿20174.11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2元,余款29487.95元由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喜龙。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出院前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7237.93元。其中147749.98元支付给原告张凯,29487.95元支付给被告王喜龙”。三、被告王喜龙、被告彭文芬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174.11元。此款已在被告王喜龙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四、被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喜龙、被告彭文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王喜龙、被告彭文芬负担。此款原告张凯已预交,经原告张凯同意,由被告王喜龙、被告彭文芬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交原告张凯。此款已在被告王喜龙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王喜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事故全部责任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张凯在一审中仅仅举示了一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不能据此认定其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和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以及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证明事故各方无需承担道路交通行政责任,并不代表各方在事故中不存在民事侵权过错。本案伤人事故是因肇事车辆气管无故弹出所致,说明肇事车辆车主及运营方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不到位是伤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张凯无任何过错,应由车主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凯已经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地址变更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张凯从1992年至受伤时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同时结合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可证实张凯至少从2011年9月13日至出事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被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无过错不等同于肇事车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喜龙、彭文芬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喜龙未对肇事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该车车尾水泥输送管弹出致行人张凯、熊波涛受伤,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凯无过错行为。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凯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户籍、购房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张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城镇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目的。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张凯的损失金额,并结合其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适用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凯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期限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全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