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未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浩毅与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毅,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34号原告任浩毅,男,200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任红兴(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苏常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海蓉,系该校校长。委托代��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浩毅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以下简称第十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毅的法定代理人任红兴及委托代理人苏常文,被告第十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浩毅诉称,原告系被告第十二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5月21日下午,教师疏于监管,原告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致右踝骨受伤。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闭合复位、弹性钉固定+外固定术。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任浩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因这次事故身心遭受创伤,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75.85元,其中医疗费20323.85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十二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日期计算。交通费无证据印证,不予承担。可承担部分鉴定费,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浩毅系被告第十二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5月21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因教师脱岗,原告在玩耍时摔倒,致右踝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医院为原告行闭合复位、弹性钉固定+外固定术。2015年5月26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20453.8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2周、4周定期复查,术后4周考虑更换石膏、考虑部分负重下地行走,建议休息四个月。2015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任浩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任浩毅治疗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在银川从事批发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营业执照、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无法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教师在上课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违反了教学活动的工作要求,学校未履行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23.85元和残疾赔偿金46570元均无异议,并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因此而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骨折部位及受伤和恢复程度,并结合伤残鉴定的时间和医嘱建议,本院按2015年度宁夏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36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70天的护理费8891元。原告实际住院五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骨折,为促进其伤口良好愈合及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鉴定的次数,并结合其住所与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致未成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58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浩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8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二小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赔偿损失;㈦赔礼道歉;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