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9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鞠清义、鞠树宇、何志桩保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927-1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鞠清义、鞠树宇、何志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第五页第十五行中“二、被告鞠清义、鞠树宇、何志桩代案外人鞠青山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3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借款之日止。”应补正为“二、被告鞠清义、鞠树宇、何志桩代案外人鞠青山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3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借款之日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