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英华盗窃罪2015刑初17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台山市。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广州大道北96号广东省军区政治部门口,见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小汽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朱某拉开车门,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车内驾驶台上的华为P7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4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