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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峰与郑恩普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郑恩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628-1号申请执行人李峰,居民。被执行人郑恩普,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郑恩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郑恩普尚欠原告李峰145万元。被告郑恩普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50万元,剩余款项7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任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可以就被告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郑恩普负担,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原告进行支付。四、原告不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五、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据被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卖出,但未过户,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62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