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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四合彩钢瓦厂与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四合彩钢瓦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营者石先彬,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希伟,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四合彩钢瓦厂(以下简称长清四合彩厂)与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四合彩厂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安装围挡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安装款62793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793元及利息、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围档工程的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宝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石宪彬围档安装费总计陆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62793元)XX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6、6”。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中加注“已于2012年11月30号支付壹万元,余款为伍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欠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27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款为627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宝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余款5279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527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亦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四合彩钢瓦厂欠款52793元;二、限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