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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241号(2015)长执恢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白某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周某四轮车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8.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15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4月27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苗雨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