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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06-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里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中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06-508号申请人深圳市阿里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洁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中莉,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506号案)被申请人张航,户籍地址长春市朝阳区。(507号案)被申请人杨立本,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罗湖区。(508号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阿里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翁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5)1332-133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阿里翁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裁决阿里翁公司向杨中莉等3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杨中莉等3人己于2015年5月18日向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杨中莉等3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于当时己请求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说明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此时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杨中莉等3人的自动离职,并不是杨中莉等3人向阿里翁公司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2015年5月19日杨中莉等3人向阿里翁公司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但这封邮件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寄出的,不构成杨中莉等3人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解除两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解除两次,本案中,杨中莉等3人在申请仲裁时采取的是自动离职的方式,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所以本案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裁决阿里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杨中莉等3人一起相约突然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对阿里翁公司的工作、运营、业务以及经济利益等各方面造成了较大损失,杨中莉等3人的行为也是极为不负责的。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反过来还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有失公允。二、仲裁违反法定的程序。深南劳人仲案(2015)1332、1333、1334号案均系单独立案,虽然是合并审理,但各案不是基于同一事由,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书,但仲裁机构却在一份裁决书中对三个案子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中莉等3人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中莉等3人的工资在仲裁时均与阿里翁公司进行了当庭核对,双方均没有异议,且阿里翁公司也承认收到了杨中莉等3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据此仲裁委裁决阿里翁公司支付杨中莉等3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阿里翁公司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杨中莉等3人向用人单位通知被迫辞职及其向仲裁委申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不属于阿里翁公司主张的重复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第二,关于阿里翁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认定错误的撤裁理由,本院认为,杨中莉等3人以阿里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阿里翁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阿里翁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阿里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并支持杨中莉等3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阿里翁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仲裁并案审理的各案合并制作仲裁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阿里翁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阿里翁公司申请撤销深南劳人仲案(2015)1332-133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阿里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三案申请费人民币共12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阿里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