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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顺帮一审执行裁定书.wps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顺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398号申请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佑中,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六亩塘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谭顺帮,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顺帮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涟民督字第1408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谭顺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谭顺帮在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标的款82167.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4元及申请执行费1133元,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支付该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顺帮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督字第1408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黄雪姣审 判 员  黄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