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姜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412幢5单元2011室。法定代表人刘飞宇,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媛,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无业。上诉人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意环境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姜艳应聘至民意环境公司从事行政兼出纳工作。2015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在网上工作群里冒充民意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宇,并以其名义要求姜艳向一账户汇款13万元。因事发时,刘飞宇并不在公司,姜艳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未与刘飞宇本人电话确认的前提下擅自将该款汇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导致该款至今未能追回,给民意环境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民意环境公司遂与姜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姜艳予以赔偿,但姜艳在赔偿22000元后便再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艳赔偿10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意环境公司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民意环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纠纷并非劳资纠纷,也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将所有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产生的纠纷都认定为劳动争议,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扩大化,于法无据。虽然姜艳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民意环境公司既可以基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姜艳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意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姜艳原系民意环境公司员工,现民意环境公司以姜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失职为由诉请姜艳赔偿公司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民意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言平审 判 员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