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芳元与被执行人李仁松、李平铖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元,李仁松,李平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元,男,1955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仁松,男,1962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李平铖,男,1984年10月3日生。担保人朱孝江,男,1981年2月10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朱孝江出面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保证于2015年9月23日前清偿案款8365元,逾期担保人朱孝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朱孝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扣划被执行人朱孝江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李灵秀在银行的存款8365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治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