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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民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陈伟民,男。委托代理人陈祺,男。委托代理人韩琳,男,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李文华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负责人施增辉,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民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祺、韩琳及金融办委托代理人姬语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其驾驶陕J670**号轻卡小型汽车在青银高速行驶,途径靖边县路段时,与孙海宁驾驶的宁A168**号丰田越野车追尾碰撞,造成孙海宁、闫生平当成死亡,王强、陈伟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闫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0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4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伟民现评定为四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现在门诊用药每月需费用伍佰元左右;残疾辅助器费用约壹仟元;残疾辅助器更换周期为伍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每年为10%;被鉴定人陈伟民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1人护理。原告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92.9元、延大附属医院医疗费137785.61元、第四军医大医疗费7640.39元、康复检查费、药费45234.14元、合计194073.04元,误工费103000元、护理费11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残疾赔偿金334412.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护理费428374.95元、交通费23332元、住宿费10720元、伙食费56142元、残疾辅助器具6000元、车损22893元、鉴定费人损为4200元、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6868.33元,按责任比例赔偿118989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保单抄件;4、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5、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目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真实性,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雇佣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及所有的车辆符合上路行使条件。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保单抄件可以证明被告被告平安公司系被告车辆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付义务。4、该判决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在向被告孙海宁家属赔偿时按20%计算,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车辆虽然行驶证为王兵,但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第二组1、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院诊断和转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等一份;证明目的,1、靖边县医院诊断证明可以与医疗费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该院救治的事实。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靖边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病历等可以反映住院治疗详情以及住院215天的事实。同时该病历中长期医嘱可以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转院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因精神疾病转入西京医院继续治疗。3、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入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反映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智力方面的损害,病历等可以反映治疗详情以及住院12天的事实。第三组,1、西安市中恒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2、靖边县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目的,1、伤残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综合伤残,包括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以及九级、九级,后续治疗费为每月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同时每五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每年10%,同时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此外,该鉴定结论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计算在2014年3月22日。2、靖边县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结论,可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2893元。第四组,1、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支4、靖边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西京医院的门诊费用及药费票据99支5、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目的,1、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可以佐证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明其在靖边县医院花费3592.9元。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检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785.61元。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后续门诊检查等可以佐证原告转院进一步救治的事实,并支出7640.39元医疗费的事实。4、门诊检查药费等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定期不定期地区两医院复产并购买药物等共支出45234.14元;5、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向法庭申请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4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00元。第五组,1、出租车票378支,火车票98支,汽车票59支;2、住宿费票据及收据73支;3、餐饮费收据及票据共计257支;4、油票一支,过路费票据7支、停车费票据10支;5、生活用品支付收据16支;打印费收据2支;6、包车费票据4支;证明目的:1、出租车票可以证明原告在延安和西安住院治疗期间,往返及护理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378支,合计支出3581.7元;火车票可佐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伤情,往返延安和西安两地75人次,因此支出火车票5279.5元;汽车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家属往返于银川、靖边、延安和西安间59人次,因此支出汽车交通费3898元。2、住宿费用凭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开庭前,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以及原告在西安住院时在银川、靖边等地住宿73人次,并支出住宿费10720元的事实。3、餐饮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以及未处理事故过程在外就餐257人次,支出餐饮费56142元的事实。4、油票及过路费系原告家属未处理事故驾车所指出的燃油费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所支出941;停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属停车及支出停车费31元的事实。5、生活用品支出收据可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为护理购买相应的护理用品而支出的费用费2531元的事实;打印费收据系原告为打印病历而支出78元的事实。6、包车费用系原告因伤情严而转院及家属为处理事故事宜雇佣他人车辆4次的事实,支包车费9400元的事实。第六组,1、原告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及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事故后四个单位工资表)3、护理人陈祺的误工证明、请假证明及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事故后一年间单位的工资表4、护理人鱼麟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及事故发生四个月)证明目的: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陈琪、鱼鳞系其亲属,作为护理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系公司的驾驶员,每月月收入为7500元。3、家属陈琪的收入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每月月收入为6177元。4、家属鱼麟的收入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每月月收入为3600元。第七组延安大学及四医大的门诊病例,证明目的原告出院以后,进行复查的事实。第八组处方15支,证明目的原告无钱购买该药品。被告金融办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时间为2013年2月3日18时40分许,1、2013年2月3日为星期日,星期日并非法定工作日,故孙海宁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受我单位派遣执行公务的行为;2、当时是冬季,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行政事业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至5点,由此,当时18时40分已经并非在上班时段,3、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青银高速下行线1242KM+900M处,孙海宁及其家人均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永丰巷3-4-301号,由此也排除了下班后回家的该种可能性。事故发生当天,无任何证据证明宁夏银川金融服务办公室指派孙海宁去外地执行公务,其擅自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上述所引法条,孙海宁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我单位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孙海宁所驾驶车辆登记在金融办名下,系单位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推定车辆合全损,损失确定为442700元,此外由于车辆肇事损毁严重,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故产生施救、清障、车辆拆解等费用计1590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陈伟民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13509元。现正式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举证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如果法庭认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赔偿商业险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融办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通过了年审但是未购买交强险,请法庭核实,也未证明车辆驾驶人孙海宁生前系金融办雇佣的驾驶员,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以三七比例划分。而不是二八比例划分;对第二组对靖边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予以认可,对第四军医大学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到四医大转院是病人家属的要求,不是医院要求的,原告扩大了损失,且原告治疗与肇事无关的伤情有两项,四医大的病例有改动情况;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同一部位两次重复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及等级,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车损价格大于买卖车辆的价格,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第四组对靖边县医院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予以认可,对靖边县医院的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已经过医保报销,对四医大票据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转院,有些票据也是出院以后产生的。要求扣除治疗陈旧病史产生的医疗费用。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不认可鉴定结论。故不予承担该费用。对第五组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对陪护人员酌情予以一人计算,对第六组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户口是否是城镇户口,且登记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无公司的相关证明,无工资纳税证明。对陈琪的工资证明请求法庭核实,且陈琪的工资不确定,无具体标准,故应当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七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时间是在鉴定结论之后,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里。对第八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融办一致,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病例予以审查,对原告治疗的慢性病,应当扣除其费用及治疗天数。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部分票据超出“必要和合理”范畴且支出过高,故对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费用应予酌情考虑;对第六组证据中第1份真实性与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第2份、第3份、第4份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陈伟民驾驶陕J670**号轻卡小型汽车在青银高速行驶,途径靖边县路段时,与孙海宁驾驶的宁A168**号丰田越野车追尾碰撞,造成孙海宁、闫生平当成死亡,王强、陈伟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闫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0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4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伟民现评定为四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现在门诊用药每月需费用伍佰元左右;残疾辅助器费用约壹仟元;残疾辅助器更换周期为伍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每年为10%;被鉴定人陈伟民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1人护理。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对原告陈伟民所有的陕J670**号轻卡小型汽车进行鉴定,其车辆损失总额为2289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陈伟民生前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海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的雇佣职员,宁A168**号丰田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金融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该事故中闫生平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由保险公司给其赔付21万元。本院认为,孙海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陈伟民受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陈伟民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次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额已剩112000元,全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0%,被告金融办承担80%。原告陈伟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073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4天,按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43元计算为59202元(414天×143元),护理费按根据确定的护理天数,按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43元计算为32461元(227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810元(227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计算,为4540元(2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即356474元(24366×19×77%),其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每月需500元,酌情按五年计算,为30000元。后续护理费按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根据鉴定书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长期1人护理,酌情按十年计算为156357元(10年×52119元×30%),残疾辅助器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更换费用按鉴定书确定的更换五年更换一次,酌情按十五年计算为4000元,维修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残疾辅助器费用的10%计算,为400元。另外,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陈伟民受伤,并造成其四级、八级、九级、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根据责任过错,酌情以30000元赔偿为宜。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酌情以15000计算,车辆损失为22893元,鉴定费4500元一并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融办已支付原告陈伟民的30000元应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4073元、误工费59202元、护理费32461元、伙食补助费6810元、营养费4540元、残疾赔偿金3564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156357元、残疾辅助器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维修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2289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916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下余804710元,由被告金融办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643768(被告金融办已付3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陈伟民负担1170元,被告金融办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海生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