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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6月5日1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锦秋路1456弄门口,收到其预先从网友处收购的银行卡20张(其中19张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被告人梁某某),后其携带这20张银行卡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农业银行门口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