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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怡君、杨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怡君,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怡君、杨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电公司原审时诉称,吴怡君因在担任机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于2012年9月9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挪用资金罪。吴怡君用机电公司欠款以杨静名义购买奥迪A6L轿车,发动机号:BPJ0XXXXX,车架号码:LFV3A14F0530XXXXX,价值224,800元(以下简称奥迪轿车)、克莱斯勒300C轿车,发动机号:6Y127240,车架号码:1C3H8E3G66Y1XXXXX,价值428,000元(以下简称克莱斯勒轿车),吴怡君、杨静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沈阳市金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吴怡君以机电公司欠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机电公司,吴怡君和杨静有义务返还车辆,交还公司。机电公司多次催促,吴怡君和杨静拒绝返还、赔偿,故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怡君和杨静:1、请求判令吴怡君和杨静共同返还奥迪轿车、克莱斯轿车,如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652,800元人民币;2、判令吴怡君和杨静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怡君和杨静赔偿经济损失652,800元。吴怡君原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所有权确认书两份,机电公司在和平法院刑事卷宗内,证明机电公司与杨静签订协议,杨静确认两台车辆所有权归属机电公司。证据二、典当合同一份,原件在和平法院刑事卷宗内,证明杨静与吴怡君将本案争议两台车辆典当给沈阳市金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两台车辆所有权归属机电公司,杨静与吴怡君将两台车辆典当给了典当行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价赔偿,其中奥迪车辆价值是224,800元,克莱斯勒的价值是428,000元。吴怡君未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吴怡君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该份判决书确认,吴怡君与总经理高树平共同决定以杨静的名义购买车辆用于公司日常使用。2005年9月29日,以杨静名义购买奥迪轿车一辆,价格224,800元,后杨静与机电公司签署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机电公司以杨静名义购买奥迪轿车,该车辆所有权归机电公司所有。2006年9月29日,杨静购买克莱斯勒轿车一辆,价格428,000元,后杨静与机电公司签署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机电公司以杨静名义购买克莱斯勒轿车,该车辆所有权归机电公司所有。上述两辆车辆抵押给沈阳金盾典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怡君为规避债务将公司资产购买的上述车辆登记在杨静名下,因其主观不具有侵占公司资产故意,客观上也未事实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故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追缴。经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2011年6月10日沈阳天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对机电公司、吴怡君之间的借款及垫付款情况予以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怡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吴怡君担任机电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规避公司债务利用其职权将诉争车辆登记在杨静名下,并与杨静签订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所有,事后车辆用于公司日常办公,诉争车辆系经机电公司使用后进行典当的,使用后车辆价值必然存在贬损,现机电公司按车辆购买价值主张赔偿依据不足。吴怡君担任机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将诉争车辆典当,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吴怡君的典当行为侵占公司财产,另外,根据沈阳天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机电公司、吴怡君之间的往来账目既有吴怡君借款,亦有吴怡君垫付款,往来账目繁多,诉争车辆典当时间前后,吴怡君有大量垫付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典当款项去向是由吴怡君个人使用。因此,机电公司主张吴怡君赔偿车辆折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8元,公告费800元,由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我单位在起诉时要求吴怡君、杨静返还车辆,不能返还的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时,经法官释明,我单位放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只选择由吴怡君、杨静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归我单位所有,因吴怡君、杨静将该车典当,且未依典当合同约定进行赎当,导致车辆不能返还,造成我单位损失,吴怡君、杨静典当车辆的款项是否用于我单位经营,并不影响因未赎当而造成我单位财产损失的性质认定,在和平法院刑事判决中,已经综合考虑吴怡君为我单位垫付款项的事实,扣除了垫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按车辆购买价格主张赔偿依据不足,可以扣除车辆折旧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吴怡君、杨静在未经我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车辆典当,且未赎当,造成我单位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吴怡君、杨静赔偿经济损失652,800元,由吴怡君、杨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吴怡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杨静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机电公司在起诉时虽主张吴怡君、杨静返还本案诉争车辆,但在原审庭审时,机电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直接要求吴怡君、杨静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确有不妥,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关于机电公司要求吴怡君、杨静赔偿损失的问题。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怡君为规避公司债务以杨静名义购买车辆用于公司日常使用其主观上不具有侵占公司资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且吴怡君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时,其系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典当行为是否系其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为,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此外,机电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典当到期后未予赎回造成“死当”是吴怡君个人原因所致,故对机电公司要求吴怡君、杨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上诉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